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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5********,,硕士文化,宁夏**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花园**号,住银川市金凤区**花园**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娟,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庞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汽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满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中路路口向北50米路段,看到附近交通民警查车,主动停车上前接受检查并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如实供述。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庞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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