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1时许,张某甲(已判刑)发现其停放在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车库门前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其怀疑是该车库的业主推倒的,于是其追到该小区南门附近将该车库业主王某某驾驶的小车拦停,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的家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和庞某乙、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等人陆续来到现场,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而后庞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丙、黄某乙、庞某乙、张某乙、黄某甲等人使用防盗锁、灭火器等工具殴打刘某甲、胡某某,致使刘某甲、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庞某丙方赔偿8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胡某某、刘某甲,被害人胡某某、刘某甲对庞某丙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伙同他人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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