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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19〕16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分别住本市罗湖区**号**栋**房、**房,两人虽是邻居,但关系不和。2019年4月13日10时许,庞某甲从其住处楼顶下楼时碰巧遇见正要上楼顶的王某甲,王某甲叫走在楼梯中间的庞某甲让一下,庞某甲拒不让路,两人相持在七楼楼梯上。庞某甲突然推了一下王某甲,王某甲摔倒在七楼中段平台上,王某甲站起来后与庞某甲拉扯在一起。庞某甲的女儿庞某乙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听到声音先后出来劝架,王某乙在劝架时手臂被庞某甲咬了一口,双方情绪平静后停手。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侧第4前肋、第5肋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庞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5月15日,庞某甲自行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本院认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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