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6〕99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6日、5月26日、8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同年3月25日、6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在其租赁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可利村一出租屋内,将低价买来的茅台王子酒和金六福酒分别灌装成为高价的贵州茅台酒60瓶(53°、500ml)和五粮液酒180瓶(52°、500ml),装盒装箱后于同月17日雇佣奚某某将该以假充真的60瓶贵州茅台酒和180瓶五粮液酒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吉运物流中心欲运往桂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庞某甲所灌装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所灌装的五粮液酒系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茅台酒、五粮液酒的正品市场价格分别为839元/瓶、599元/瓶,以上共计1581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刚达定罪处罚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