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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6********,汉族,大专文化,**医院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勉县**街道办事处**医院。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庞某甲报经勉县卫计局审批注册成立**医院,庞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医院自成立以来,主要治疗颈椎、腰椎和其他关节疼痛等疾病。庞某甲先后从安徽省雷某甲、雷某乙父子处购进中药材,后又从汉中**公司、**药厂、勉县**公司等处购进中药材,利用祖传秘方,配制了两类六种药剂,在没有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批准的情况下,长期非法生产、销售给患者口服、外敷使用。第一类为口服汤药,口服汤药分为治疗关节疼痛口服汤药和活血化瘀、疏通经络口服汤药2种,配方庞某甲给医院内的医生公开了,医生根据患者实际病情在配方的基础上对其中的几味中药进行加减,一人一方。第二类为外敷药剂,系固定配方,分为中药定向透药疗法包、中药涂擦治疗包、中医塌渍治疗包、中医封包治疗包4种,中药材按照固定配方进行打粉加工后进行患者的外敷治疗,相同类型药包里的中药材基本是一样的,不同的治疗包用于患者的不同部位。外敷药剂2015年医院刚成立的时候由庞某乙配制,后期庞某乙年纪大了就由庞某甲配制,2019年后,庞某甲的长女庞某丙到医院上班后,庞某甲将配方传授给了女儿,一般由庞某丙配制外敷药剂。

2018年10月18日,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医院执法检查期间,发现该医院存在未经许可长期非法生产、销售中成药给患者口服、外敷使用的行为,后将案件移送勉县公安局查处。

2018年12月17日,庞某甲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中成药,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药品的生产包括制剂的配制,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配制行为,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按生产、销售假药论处的情形,即“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上述行为,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依照旧《药品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现因《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8月26日修改,2019年12月1日生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删除了“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而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依假药论”的规定,根据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庞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庞某甲不起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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