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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甲盗窃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恒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74********,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期**号楼**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开着车牌号为黑L****号挂车行驶至鸡西市恒山区老收费站点时,将恒山区**局放置在该站点未使用的白色塑料消杀桶盗窃,并用所驾驶的挂车将该消杀桶运至恒山区狗市的自家平房内存放。在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后,其联系家属将赃物返还。经鉴定,被盗窃塑料水桶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经侦查,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发票、谅解书、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3.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汪某某、庞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供述与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并且积极主动退还赃物,未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其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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