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庭某甲,曾用名庭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1********,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0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庭某甲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厂工地内,趁工地上无人看管,将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在工地上的铝制材料(白色铝管弯头弯头方通86个,白色孔板右转冲孔5块)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2元。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2021年2月25日,被害公司获得四人共计2万元赔偿,对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公司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庭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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