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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现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8年4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陇西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现住陇西县**镇**村**社**号。2014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陇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800元。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在陇西县文峰镇喝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县城,陈某某要求回李家龙宫自己经营的“钻石华庭”酒吧,何某某纠缠不让陈某某回去,出租车行驶到陇西县巩昌镇北关十字眼科医院附近后二人下车。后陈某某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史某某来到二人下车地段,质问何某某为何不让陈某某离开,三人为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后康某某、史某某持路旁摆放的塑料材质锥桶在何某某身上乱打,致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康某某、史某某共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并取得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史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再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史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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