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53X,汉族,中专毕业,牙科医生,住鲁山县城关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4124,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路**号附**号(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系夫妻。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路经鲁山县城第一人民医院西侧胡同时,拾得一部“vivo”牌Y79型手机,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在鲁山县城向阳路“**影院”看电影期间,将拾得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解锁,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里的2830元钱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主动退还所捡手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康某某、霍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戴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并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其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霍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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