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水塘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2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湘K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鸡场乡往珠藏镇方向行驶,途经三塘镇水沟村偏坡组(织六线39公里加200米)处时,因疏忽观察,车辆碾压到路上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康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湘KG****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均合格。案发后,康某某赔偿了死者杨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康某某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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