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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村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39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皖LD3117/皖J2490挂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31KM+800M处,其车右前部与应急车道内正在持扫把进行清扫作业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性,70岁,身份证号码612326195001170529)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未发现发生事故,继续行驶至当晚11点21分,接到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交大队通知,得知自己涉嫌交通肇事,并按照交警要求到江油收费站驶离高速等待交警处理。经车辆检测,皖LD3117/皖J2490挂号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所载波纹管长9.7米,宽4.4米,车货总高4.4米,右侧超出车体0.8米,左侧超出车体0.6米,未办理超限货物运输许可手续。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610701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不诉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犯罪事实。被不诉人康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康某某能够按照交警要求等待处理,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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