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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于都人,现住于都县段**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段屋乡方向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至于都县段屋乡严岗村严坑组路段时,碰撞自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9万元(含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被害人的亲属提出申请不追究康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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