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1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之夫韩某某(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某小区租住处,多次私刻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自助查询章、民政局、郑州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并伪造多个房产证、离婚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各类国家机关证件,以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赵某某、刘某旗、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用于办理房产交易或个人用途。康某某为其提供宣传和接单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
(3)微信及短信截图;
(4)前科查询及年龄证明;
(5)公安机关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
(6)郑州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
(7)悔过书;
(8)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104刑初777号;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豫01刑终1442号;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证言;
3、同案犯韩某某、赵某华、张某磊、韦某强、孙某霞、赵某森、李某曼、云某波、石某鸽、赵某菲、李某帅、汤某某、王某亚、王某洞、李某宇、时某雪、刘某旗、张某兵、张某翀、闫某某、韩某芳、魏某群、单某东、赵某俊、周某佳、吴某博、陈某璐、田某华、张某锋、范某华、王某维、张某洛供述;
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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