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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天台山村**组**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车牌为鄂******的蓝色重型厢式货车,当行驶至长沙县**街道**路**路交汇处时,遇长沙县交警大队民警检查,康某某将一伪造的B2驾驶证交予交警。经交警部门查验,康某某使用的驾驶证是虚假证件;康某某之前无使用该虚假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记录。

当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所使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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