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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1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位于丰都县南天湖镇的“聆居”餐馆吃饭并饮酒。酒后康某某驾驶渝A0****号普通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毛某某、熊熊某某、张某某往南天湖镇政府行驶,到达后康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李某某往丰都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路镇安宁超限检测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在现场对康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民警将康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mg/mL。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321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康某某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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