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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0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36分,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5****小型面包车沿210国道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原区青山路与210国道辅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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