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泸县**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喻寺镇周堰村黄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饮用约二两白酒。饭后,康某某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黄某某家中出发,沿福清路、玉蟾大道东段、冱水路往福集方向行驶,20时34分许,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冱水路福蟾滨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康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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