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2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路**号**号,住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2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27分许,康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娄底市福星路铁路涵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康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签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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