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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宝丰县***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0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8.38mg/100ml。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8.38mg/100ml,符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平检会〔2020〕3号)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无本意见规定的从重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的(不含本数),应当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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