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20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乡**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V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镇**村**线**处与浙G6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民警即到现场,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酒精含量125mg/100mL。次日凌晨提取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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