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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长沙办事处担任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恒市蒲东区**街**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39分许,天元交警大队民警在长江广场南口进行酒驾检查时,对沿长江南路由南往北驶来的湘******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康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7.74mg/100ml,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凭据等;2.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长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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