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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7********,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家属院,皋兰县**局职工,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18时许,康某某和同事在皋兰县石洞镇仿古一条街的“源来”饭馆吃饭喝酒至21时许后回到**镇**家属院家中。当晚23时许,康某某去石洞镇仿古一条街的“源来”饭馆开车,其驾驶牌号为甘A*****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仿古一条街行驶至皋兰县四中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1〕毒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康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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