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岗**组**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的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杞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0米左拐,后向东行驶大约500米至宗店乡卫生院门口路段被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对康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93mg/100ml,后将康某某带至于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违法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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