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2********,甘肃省陇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坪**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号楼**单元,系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8时许,康某某和其妻子、朋友等人在兰州新区一饭馆吃饭喝酒至晚上21时30分许。后康某某驾驶牌号为甘*****的小型轿车从水秦快速路驶往兰州,从原傅家窑高速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原兰州北收费站出口处时(G30连霍高速1695KM+500M),于2020年11月9日23时32分被盐场堡高速公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3mg/100mL,遂将其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0.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康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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