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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罪)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一组,现住印江县**街道**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贵D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印江县**街道**往印江县**街道**方向行驶,同日19时54分许,行驶至印江县**街道**路**学校门口路段处时,被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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