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得知衡山县某某小学要征地新建校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曹某某、曹某甲、肖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等6人就想以村里的名义承包拆除项目,并在电瓷厂侧面倒土栽树,意图在后续征地拆迁过程中获得青苗补偿。但不久,该项目被向某某、聂某某、文某某三人承包。2014年7月8日向某某等三人准备动工,但在该日之前,武某某等人拖土倒在瓷厂门口,并在土上栽上桂花树,意欲阻拦施工,争抢工程拆除权。动工当天,挖机被阻挡在瓷厂门口,武某某伙同康某某、曹某某、曹某甲、肖某某等人到衡山县电瓷厂找到文某某、聂某某等人,以组上栽种的桂花树被压坏为由进行阻工,要求赔偿青苗费。后向某某、聂某某、文某某为使工程顺利开展,同意给康某某等六人每人1500元吃红。次日聂某某将9000元在康某某家交给康某某、曹某某员2人,后再无人阻工。事后,康某某、武某某、曹某甲、曹某某、肖某某每人各分得1500元。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向衡山县公安局退赃1500元。2020年7月31日,聂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康某某、武某某、曹某甲、曹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6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获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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