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二部刑不诉〔2019〕11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 1月1月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已起诉)、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康某某等人,在科尔沁区**镇**村**烧烤内吃饭时,与同在一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荣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孙某某等人,因酒后产生误会,进而引发双方手持啤酒瓶子互殴,致荣某某右前臂开放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刘某某脑震荡、头皮挫伤。2019年 1月29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荣某某外伤致右側桡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桡侧皮肤缝合创口长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前臂桡侧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月18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头痛头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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