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龚某某(另案处理)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王某某在“钻石交易”APP(对接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平台,为各类非法平台提供洗钱服务)上“跑分”(在“钻石交易”平台购买DC币,通过出卖DC币赚取平台返利佣金)赚钱,王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在龚某某替王某某“跑分”期间,逐步掌握了“跑分”的盈利模式:利用支付宝“跑分”,平台返利千分之九;利用银行卡“跑分”,平台返利千分之二;下线“跑分”额度达到2万元,平台返利20元。2020年2月初,龚某某邀约雷某丁、廖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5万元,组建三人自己的“跑分”团队,由龚某某在“钻石交易”APP上注册一个公用账户,并建立微信工作群(名称为“**批发交流群”),三人将各自发展的“跑分”下线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朱某某、邓某某、康某某、雷某丙、梅某某等全部拉入该微信群中,在群里公布三人各自的银行卡账号,作为收取下线购买平台DC币款项的银行账户,三人轮流在群里值班,专职“跑分”。经审计,至案发时止,熊某甲“跑分”额共计189.6645万元,非法获利0.9142万元;雷某甲“跑分”额共计261.5517万元,非法获利0.7053万元;雷某乙“跑分”额共计114.7252万元,非法获利0.7904万元;朱某某“跑分”额共计134.1101万元;邓某某“跑分”额共计121.7725万元;康某某“跑分”额共计106.2364万元;雷某丙“跑分”额共计117.5166万元;梅某某“跑分”额共计112.1229万元。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朱某某、邓某某、康某某、雷某丙、梅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退赃0.8万元、0.65万元、1万元、0.5万元、0.84万元、0.658万元、0.77万元、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退赃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勘验报告;5.同案人龚某某、廖某某、雷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朱某某、邓某某、康某某、雷某丙、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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