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潜江市**街办**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余炼炼,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9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大冶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晚,肖某某组织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等人吃团年饭,饭后由郭某某提议,肖某某同意,在潜江市**路**茶楼三楼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 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开至2月18日结束,长达16天。参赌人员每天多达二十余人。赌场以“半点” 的方式进行抽水,每天抽水高达数万元,在赌场开设期间,夏某某组织汪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人成立皇帝公司在该赌场内开了两场专场。其中第二场中,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皇帝公司中占股一成,该场皇帝公司输掉人民币15万元。该赌场自2019 年2月2日开至2019年2月18日结束,长达16天,赌场开设期间,** 茶楼按每天4000元收取场地费,每天参赌人员多时高达二十余人,赌资高达数百万元,赌场以“半点”的方式进行抽水,每天抽水高达数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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