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81963********,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储运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厦**栋**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路**广场**号楼**门**号。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以其控制的天津**储运有限公司、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和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12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康某某三家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大厦**至**号共计12套房屋,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出售给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款转到康某某几家账户上,但康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康某某的几家公司告到法院。
2014年7月1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某某与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七次给付完毕购房款及违约金的协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二中民四初字46号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后,康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后不再履行还款。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应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30号和(2015)第0096号执行裁定书,经康某某在银行存款扣押、划拨100万元、400万元,并对其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2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账号存款查询,康某某账号金额为5795.21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取康某某名下的几家公司的账户资金周转情况,发现康某某几家公司在履行分期付款期间,有大量资金流入和流出。康某某明知其名下的公司收取了大量资金,但出于气愤未将该资金用于偿还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而是转移到其他公司和个人名下,造成调解书约定的由康某某偿还的大部分资金至今不能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明知有执行裁定书等本罪涉及的法律文书的存在,并且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有相关的执行能力及拒不执行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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