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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因为在门口倒水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康某某将欧阳某某的左侧下肋打伤致其两根肋骨骨折。2019年7月15日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两次重新鉴定,欧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日,康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额轻伤害案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能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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