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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五家渠****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因家庭纠纷、婆媳矛盾,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争执,后康某某用手抓住聂某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其肋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民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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