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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现其丈夫康某甲开车送被害人杨某某上班,因怀疑康某甲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王某某打电话给康某某,二人见面后乘坐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随康某甲的车辆至柳河县**镇邮政局对面。停车后,王某某、康某某二人下车将坐在康某甲车辆后座上的某某拖拽下车,期间王某某打了杨某某头部几下。康某甲见状下车拉架,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此时康某某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踹杨某某面部。后杨某某打车自行去医院救治,康某某、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康某某于当日投案自首。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7月1日,康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 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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