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火锅店二楼用餐期间,因醉酒误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刘某某等人所在包房而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康某某、刘某某拳击吕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刘某某明知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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