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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3001964********,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

丹江口市公安局认定,2020年5月7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房票问题和康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乙在丹江口市沿江路外婆家附近拦停康某某嫂子张某甲驾驶的奔驰车,张某乙用手拽住奔驰车副驾驶门把手,张某甲在康某某指使下驾驶奔驰车离开现场过程中将张某乙带倒, 致张某乙面部、膝盖、手部受伤。2020年6月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丹江口市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丹江口市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乘坐其嫂子张某甲驾驶鄂C*****黑色奔驰轿车到丹江口市**办事处办事,被害人张某乙找到康某某后一直跟随康某某,并向康某某索要丹江口市**项目的房票。上午11时许,康某某乘坐另一辆车准备离开时,张某乙也上车,车辆行至丹江口市**路附近时康某某下车,并乘坐上路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后排,张某乙随后也坐上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康某某见状从出租车上下来并坐上在出租车后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张某乙随后也下车并用手按住车辆引擎盖,拦住缓慢行驶中的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并沿着车辆右侧行至副驾驶位置后拉住车辆门把手,张某甲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导致张某乙被车辆拖拽倒地受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丹江口市公安局依法收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张某甲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现有证实康某某指使张某甲驾驶车辆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证据仅有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没有行车记录仪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某与张某甲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

二、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并未积极主动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康某某为了避免被被害人张某乙纠缠,三次换乘车辆,之后乘坐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害人在车外无法继续上车,但该行为并不必然使得被害人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康某某并不负有先行行为引起的消除危险的义务,因此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与康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看,被害人受伤是因为被害人张某乙拉住了张某甲驾驶车辆门把手,张某甲启动车辆行驶后导致张某乙被车辆拖拽倒地受伤,因此被害人所受轻伤损害的结果与康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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