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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七里**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曾某乙在背后说自己坏话,便于2020年7月29日晚上11时许在邵阳县九公桥镇街上长冲路口找到曾某乙,用脚和拳头对曾某乙头部和面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曾某乙的牙齿脱落和牙折。经鉴定,曾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8月11日,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次日,康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九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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