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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民委员**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补查重报。

永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从永康镇维克多酒吧酒后离开过程中,两人在维克多酒吧前发生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将杨某某打伤,致使杨某某左侧眼球挫伤、粉碎(左眼摘除)、左侧第4肋骨弓部骨折。2019年7月19日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左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肺压缩40%构成轻伤一级、左肩胛稍内侧和右手背的疤痕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杨某某在维克多酒吧前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打架过程中两人摔倒,致杨某某受伤。但杨某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是何工具造成仍然无法查清,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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