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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号,住五大连池市****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1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7年12月10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

本案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来到五大连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欧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事先配好的欧某某家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在南卧室大衣柜内盗出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0元,两张身份证和一些票据,康某某从欧某某家中出来后将钥匙扔在楼下雪堆处。次日,欧某某发现钱包丢失后报案。

2016年12月8日康某某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经过,并当即交出所盗窃的现金和物品,并返还,同时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谅解书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取得失主的谅解,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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