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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里厍二村47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红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刑事和解协议等;

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双方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年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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