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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76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1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临海市**溪镇**村和**村的交界处的一颗大树下,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蜂桶一只,蜂桶内有蜜蜂和蜂蜜15斤左右。

2、2020年9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临海市**街道**村边上的临海市**公司内,窃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公司院子里的蜂桶两只,蜂桶内有蜜蜂和蜂蜜。

3、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临海市**街道**村边上的临海市**公司内,窃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公司院子里的蜂桶两只,蜂桶内有蜜蜂和蜂蜜。马某某两次被盗蜂蜜共计12斤左右。

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蜂蜜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瓶车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康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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