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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农民,现住金川区********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发现邻居薛某某家没人,便从大门缺口处窜入,进入室内撬掉两个木制箱锁,正在箱内翻找财物时被主人薛某某堵到屋内,随后康某某趁薛不备逃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扣押的物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未遂)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未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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