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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高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巨腾电子下班后来到厂外天桥下人行道处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玉骑玲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后备箱上插着钥匙,康某某随即产生贪念,便从后备箱取下钥匙将车发动后盗走。随后康某某将盗得的车辆停放在了邮亭镇摩尔照明红绿灯处人行道上。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民警找到了自己藏匿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康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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