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期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车主姚某某通过其哥哥舒某某聘请被告人康某某为驾驶员,代为驾驶粤******搅拌车。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粤******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各项目工地,其在卸料过程中通过收买工地卸料员,让卸料员帮忙控制搅拌车卸料开关从而秘密截留部分混凝土在搅拌车罐中,在工地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5次盗窃(4次既遂、1次未遂)混凝土共计28.3方,其中盗窃成功的22.4方混凝土均以200元/方(以下币种相同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运至私人收料场予以销赃,共销赃获利4500元。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混凝土总价值1613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1日上午,康某某驾车运送15方C35混凝土到长沙市望城区********工地后,在卸料过程中以上述秘密截留的方式盗窃了混凝土6.4方。随后以200元/方的价格销赃至望城区一私人收料场获利1280元;
2、2020年4月1日下午,康某某驾车运送16方C35混凝土到长沙市望城区*********工地后,在卸料过程中以上述秘密截留的方式盗窃了混凝土5.6方。随后以200元/方的价格销赃至望城区一私人收料场获利1120元;
3、2020年4月5日凌晨,康某某驾车运送16方C35P6混凝土到长沙市岳麓区***********工地后,在卸料过程中以上述秘密截留的方式盗窃了混凝土7.2方。随后以200元/方的价格销赃至开福区**私人收料场获利1450元;
4、2020年4月7日下午,康某某驾车运送16方为C35混凝土到长沙市望城区********后,在卸料过程中以上述秘密截留的方式盗窃了混凝土3.2方。随后以200元/方的价格销赃至望城区一私人收料场获利650元;
5、2020年4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之间,康某某驾车运送15方C35P6混凝土到长沙市岳麓区**********工地后,在卸料过程中以上述秘密截留的方式盗窃了混凝土5.9方。在洗车出场前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搅拌车罐内遗留有混凝土,从而被当场抓获。
2020年4月14日,康某某到望城分局新康派出所投案自首。康某某赔偿了上述被害工地损失共计17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发案报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发货单、关于涉案混凝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挂靠协议书、运输合同、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肖某某、姚某某、舒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6、行车轨迹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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