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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324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5时许,罪犯马某甲(已判刑)驾驶蒙C****2蓝色雪佛兰轿车(登记在马某乙名下),载着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一同到同心县**镇**村,由康某某在门外放哨,马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720元。康某某分得800元已花销。马某甲家属退赔李某某1720元现金。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检测,康某某现已不再吸毒。康某某肢体四级残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私人财物1720元,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综合考虑,其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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