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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闪星锑业北区**组**号。201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晚,尹某某(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经事先商议,决定采取尹某某直接动手,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销赃的分工方式结伙盗窃。2018年12月15日6时许,尹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网咖内,由尹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金某甲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59元的黑色“小米”8手机。在出门后,尹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变卖,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其中,尹某某分得人民币280元,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分得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票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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