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成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路**号**幢**室,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利用担任原成都**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2019年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部**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员工奖金数额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9.4万余元,其中1.8万余元其用于团队团建,实际获利7.6万余元。现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9万余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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