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汉族,大专文化,宁波康尼斯**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担任宁波康尼斯**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区朝旭**配件厂财务期间,通过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法分别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1581376.8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229772.7元。宁波康尼斯**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区朝旭**配件厂均于同期入账抵扣。案发后,宁波康尼斯**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区朝旭**配件厂已补缴了上述被抵扣的税款。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缴税付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沈某某、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康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第二,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罚款;第三,康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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