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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柳州市**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向销售方(黄石市**模具公司、黄石市**模具公司、东莞市**模具公司)多次购买货物,但均未获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后,康某某通过邱**(另案处理)以柳州市**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向广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与上述交易价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票面金额6.5%或6.9%的费用。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康某某均已进行进项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127410.3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21660.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849070.34元。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9日**公司已结清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合计人民币128329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入库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明细材料、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完税证明、资金流向统计表、**公司取得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通用机打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康某甲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进行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找他人代开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的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其不具有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康某某的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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