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5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鹤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 2020年2月15日、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受人之邀到恩施市红庙一民宅,参加由山东东望网络集团公司杜某某(已判决)等人发展的中国梦平台课堂学习,该课堂授课人宣传参与课堂学习者在国家实现中国梦后,会分发好处。之后该课堂迁至来凤县,康某某一同前往上课,并邀约江某某参加学习。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骆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组织人员参加在郑州市、北京市、延安市召开的三次会议,并许诺交了备案费的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承认的“反贪反腐败”等组织、参加有关扶贫等项目,从中拿工资和得好处,骗取参加会议人员的备案费。曾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参加会议时,骆某某要其在恩施地区发展人员。康某某通过曾某某报名参加在北京召开的会议后,收取陈某某、裴某某两人补交北京会议备案费及参加延安会议的备案费共计6400元交给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陈某某等人的陈述,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江某某、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康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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