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4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分别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止;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3月,鲁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国际成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相应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经营高利放贷,包括抵押贷款和无抵押贷款。同年7月11日,**公司正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鲁某某变更为冯某某。刘某甲担任公司业务部主管,吴某某担任公司财务,孔某某、常某某、李某甲、刘某乙为公司业务员,负责贷款业务的外访、收账、催收工作。**公司以“抵押贷款、无抵押信用贷款、快速放款”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从事“套路贷”恶势力诈骗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显示康某某通过鲁某某介绍借款35万(实际借款33.6万元)给舒某某,舒某某以房产抵押,双方办理了借款及抵押手续。康某某辩解自己以为钱是都借给了舒某某与鲁某某无关,即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鲁某某的交代,他没有告知康某某这35万元中舒某某只拿走11万元,其余的由其本人在使用;舒某某也没有及时告知康某某其实际使用资金只有11万元的情况,导致康某某数次催要借款未果而提起民事诉讼。康某某在舒某某借款的事情上是否从鲁某某处获得利益目前无证据确定;从资金流向看,康某某与冯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鲁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均有资金往来,但根据康某某提供的书证及鲁某某的供述证实资金用途与**公司的“套路贷”犯罪无关。根据鲁某某的供述,康某某并不明知**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实施的“套路贷”犯罪,康某某是否知道鲁某某在实施“套路贷”,是否明知公司有制作虚高银行流水及暴力催收等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目前没有康某某向**公司提供资金的银行记录,也没有人证。相反如果康某某知道鲁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就应该会按公司一贯的“套路”,先制作一个虚假的35万元的银行流水,使借款合同的金额与银行流水保持一致,再另外收取砍头息,但是康某某没有这么做,她是直接扣除1.4万元利息后把剩余的33.6万元转给了舒某某及李某甲(化名李某乙)。鲁某某交代当时担心康某某会不同意借钱给舒某某就提出由他担保,之后鲁某某在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了她借给舒某某的大部分资金,舒某某借款逾期后,康某某找到鲁某某,鲁某某承认其占用了大部分资金并承诺负责追回借款。这都能说明康某某在借款给舒某某的事情上是不明知鲁某某的“套路”。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康某某的辩解,无法认定康某某系为**公司“套路贷”犯罪提供资金的人。康某某是否明知鲁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套路”与舒某某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鲁某某的“套路贷”犯罪中提供资金的共犯,目前无法认定。
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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